在探矿权人进行探矿的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一部分副产矿石。这些副产矿石可以进一步加工提炼出矿产品,往往也具有经济价值。但是根据规定,探矿权人主要是享有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并不具有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那么对于在探矿过程中获得的矿石,探矿权人可否利用、销售处分呢?对副产矿石进行加工利用是否会构成“以探代采”?以探代采与副矿回收的界限在哪里?超越这个界限又会导致什么结果?下面树人律师结合相关规定,就前述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副矿回收”及“以探代采”的含义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含义:


一、副矿回收


副矿回收并非一个专业概念。本文所指的副矿回收系指对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产生的副矿予以回收利用。虽然探矿权人一般来说仅仅拥有探矿的权利,无权对矿产品进行处分,但是为了不使资源浪费,对副产矿石进行回收也是非常必要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也有规定,探矿权人有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即只要探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对于在探矿过程中产生的矿石是可以回收利用的。


二、以探代采


“以探代采”是指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却在探矿过程中擅自进行采矿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无证采矿行为。由于探矿阶段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但是探矿权又不具备融资属性,给矿业企业造成了一定的负担。另外,探矿阶段通常时间较长,办理探转采的时间也一般要两到三年,长期没有回报的投入使得企业不堪重负。因此滋生了很多以探代采的行为,矿业权人在探矿阶段即进行了矿山开采活动,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的监管秩序。


“副矿回收”与“以探代采”的界限

那么既然都是在探矿阶段处分矿产品,副矿回收和以探代采有什么区别呢?


一、施工范围不同


副矿回收是在按照批准的勘查工程施工时对矿产品的回收,要求探矿权人在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探施工,在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副产品矿石,是可以合法销售的,这就是“副矿回收”。然而以探代采的行为通常超出了批准的勘查施工范围,以开采为目的进行勘查施工。


二、开采数量不同


由于是在勘查过程中,对因为勘查施工获得的矿石进行回收利用,副产矿石的数量是有限的。而以探代采由于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采矿石的数量远远超出了勘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矿石的数量。


三、行为性质不同


副矿回收是矿产资源法赋予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是探矿权的内涵之一。因此,副矿回收属于合法行为。而以探代采属于非法采矿行为,自然资源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甚至会涉嫌非法采矿罪。


四、二者的联系


首先,探矿阶段进行开采并非完全禁止。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即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如果探矿权人未经批准,就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行为,即构成“以探代采”违法行为。


其次,虽然副矿回收是探矿权人的权利,但是部分省份地区要求销售副产矿石需要经过自然资源部门的批准,并核定销售数量。如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也可能会否定销售副产矿石的合法性。


“以探代采”的法律后果

由于副矿回收和以探代采都发生在勘查过程中,有时会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由自然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判断是否超出副矿利用的范围,是否构成以探代采。一旦认定为以探代采,将产生比较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处罚


根据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以探代采”程度如果构成非法采矿罪,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